某著名家纺公司诉某超市案获赔70余万元
律师提示:超市和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超市重复计算退货、重复扣月返利、年返利及其他乱扣费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超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1 )普民二(商)初字第162 号
原告上海某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3 月9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 年12 月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家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部分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 、支付拖欠的货款958238 . 82 元;2 、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8月21日上海康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称康诚公司)代表包括被告在内的乐购所有门店向原告发《催款函》,证明截止2009年8月21日,包括被告在内的乐购所有门店不再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尚欠包括被告在内的乐购所有门店退货货款68491.44 元;2009年8月21日之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即使从200 4年开始结算,被告只欠原告货款49万余元,因为原告漏算了几笔被告支付的货款,其中包括上海某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服公司)代原告所收的货款,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服务费用和被告的退货也应扣除。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称,2009年8月21日的催款函分两部分,康诚公司代表乐购所有门店发催款函,原告在回执中只是确认乐购所有门店总的退货金额,不能证明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关于服务费用,大部分月返利已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前扣除;其余服务费用,被告应提供服务依据,否则原告一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委托被服公司向被告收取货款;退货已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前扣除。
被告补充辩称,增值税发票是双方交易金额,并没有扣除月返利;关于服务依据,因时隔已久,被告已无法提供,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后不可能不收取服务费用,况且原告在2006、2007、2008年的合同中都对上年度及之前收费相应的服务都进行了确认。
审理中,经对账,原、被告确认:2004年至2009年双方进行交易。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累计金额为2005757.08 元(其中:2004年为367496.73 元、2005年为267801.91 元、2006年为264476.81元、2007年为303570.62 元、2008年为456947.98 元、2009年为345463.03 元)。
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金额累计为1047518.22 元(其中:2004年为225432.13 元、2005年为129621.17 元、2006年为180130.19 元、2007年为240197.18 元、2008年为199356.76 元、2009年为72780.79 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 年起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床上用品,2004至2008年双方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执行2008年合同。其中:2004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类服务费用:月返利为交易额的5.50 % ;进场费6000元/店,新增商品进场费1000 元/店/季,新增门店进场费6000元/店,改装广告费3000元/店,堆台位置费500元/期/店,促销区域位置费500元/期/店,促销广告费(含DM 费)100元/项/店,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店/节(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店,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店,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人/年/店。货款结算与支付,每月第一日至最后一日为商品交付计算基准日,交付数量之数以被告检验合格并签收的商品数量为准,原告应在被告所定的日期之前向被告财会部门提交前项所定有关交付商品及数量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原告发出支付通知,并按支付通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支付通知若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
2005年4月,原告与康诚公司所代理的乐购各门店(包括被告)签订了《全国联采合同》、《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费用约定为:月返利为交易额的6 % ;进场费6000元/店,新增商品进场费1000 元/季/店,新增门店进场费6000元,堆台位置费500元/店/期,促销广告费(含DM 费)100元/期/项/店,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节/店(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店,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店,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人/店,门店改建费3000元/店/次。
2006年,原、被告签订了《2006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让利约定为:1、原告同意按月含税交易额7%扣除;2、年含税交易额达450万元,原告同意按年含税交易额1.5%扣除。《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费用又约定为:堆台位置费500元/店/期/TG或仓板,排面促销陈列费6000元/新店/期,促销广告费(含DM 费)100 元/店/期/图,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店/节(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店,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店,新品推广服务费(第一季度、第二季度1000元.季,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另议),促销员管理费1000元/店/人/年,改装广告费3000元/店。
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2007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让利约定为:1、原告同意按月含税交易额8.5%扣除;2、原告同意按年含税交易额1.5%扣除,年含税交易额超过600万元按2%扣除,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000万元按2.5%扣除。《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费用又约定为:直邮服务费100元/店/期/图;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每年为2000元,区域每年为2000元,节假日每年每节为200元,排面翻新费为3000 元/店/次;商品服务费:新品推广费为1000元/店/季度,商品推广服务费为6000元(新店);促销员管理费为1000元/店/年/人。
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商品购销合同》,原告给被告折扣让利约定为:1、月折扣,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含税交易额16.50 %扣除;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年折扣,年含税交易额超过500万元按0.5%扣除,超过600万元按1.0%扣除,年含税交易额超过700万元按1. 5%扣除。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本合同期满后在双方签订新合同之前,双方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2009年8月21日,案外人康诚公司代表乐购所有门店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表示:经本公司财务部核查,依据原告与TESCO 乐购签署的合同,自2005年4月至今,原告与TEsCO 乐购发生的往来交易中,原告尚有未向TEsco 乐购支付的“供应商应付费用”总计为0 元。同时,由于退货原因原告应向TESCO乐购返还货款68491.44元。原告的确认回执,表明:认可退货68491.44元,并同意TEsco乐购在最近帐期的货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2004至2008年《商品购销合同》、《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催款函》、《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截止到2009年8月21日,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
被告认为,截止到2009年8月21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为此提供了2009年8月21日《催款函》。
原告认为,《催款函》只是确认乐购所有门店总的退货金额,不能证明截止2009 年8 月21 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该《催款函》是案外人康诚公司代表乐购所有门店向原告发的,反映的是乐购所有门店向原告退货合计金额,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退一步讲即使能证明不欠原告货款,也只是乐购所有门店不久原告货款,无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被告截止2009 年8 月21 日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月返利是否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已扣除。
原告认为,大部分月返利已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已扣除,原告是根据被告网上公布的《请款对账单》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款对账单》中“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中可以看出双方在开票前扣除了月返利,“折前价格”减去“收货价格”后除“折前价格”的“价格折扣比例”,再扣去17%税,就是原告给被告实际月返利比例。为此,原告提供了2006 年至2009年的《请款对账单》及《月返利计算表》,证明:
2006年,价格折扣比例为8.19%,实际月返比例为7%,含税供货金额为284383.67元,已扣月返利19906.86元,合同约定月返利为7% , 2007 年,原告不欠被告月返利。
2007年,1—6月,价格折扣比例为8.19%,实际月返比例为7%,含税供货金额为173410.28元,已扣月返利12138.72元;7—12月,价格折扣比例为9.95%, 实际月返比例为8.5%,含税供货金额为155518.10元,已扣月返利13219.04元;合同约定月返利为8.5%,原告欠被告月返利2601.15元。
2008年,价格折扣比例为9.95%,实际月返比例为8.5%,含税供货金额为499396.70元,已扣月返利42448.72元,合同约定月返利为16.5%,原告欠被告月返利39951.74元。
2009 年,1—6月,价格折扣比例为9.95%,实际月返比例为8.5%,含税供货金额为261362.49元,已扣月返利22215.81 元;7—12月,价格折扣比例为0,供货金额为106316.35元,未扣月返利;合同约定月返利为16.5%,原告欠被告月返利38451.2元。
被告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确实应当根据被告网上公布的《请款对账单》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请款对账单》是能得出上述数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请款对账单》。被告坚持认为增值税发票金额就是交易金额,增值税发票金额没有扣除月返利,原告应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返利比例支付月返利,具体为:
2004年,355013.40元x5.50%=19525.74元;
2005年,267801.90元x6% = 16068.11元;
2006年为O;
2007年,303570.60元x8.50% = 2601.15元;
2008年,56948.01元x16.5%=39951.74元;
2009年,343349.32元x16.5%=38451.20元。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在网上公布《请款对账单》,原告根据被否公布的《请款对账单》开具发票,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请款对账单》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否定证据,因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请款对账单》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2006年至2009年《请款对账单》及《月返利计算表》能得出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已扣除月返利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2006年至2009 年开具发票前已扣除月返利的金额及根据合同尚未扣除的月返利金额主张是真实的。对于2004和2005年月返利,因原告没有提供《请款对账单》,也没有提供具体扣款依据,故本院采信被告2004年和2005年月返利没有在开票前扣除的抗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4年月返利19525. 74元,2005年月返利16068.11元。综上,2004年至2009年,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月返利116597.94 元(19525.74 元+16068.11元+0+39951. 74元+38451.20元=116597.94元)。
三、年返利比例确定
原告认为,2007年可按1.5%支付,2008、2009年不同意按1.5%支付,因合同约定交易额超过700万元按1.5%,而2008、2009年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乐购所有门店交易额没有超过700万元。
被告认为,2007、2008、2009 年原告应支付年返利,年返利比例均按交易额的1.5%支付。并提供原告在包括被告在内的乐购所有门店交易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证明2008 年交易额累计为829万余元、2009年交易额累计为733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乐购所有门店交易额符合合同年返利按1.5%支付的约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交易额发票清单未予否认,故本院采信被告2007至2009年年返利比例均按1.5%支付的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返利:2007年为(173410.28元+155518.10元)x 1.5%=4933.93 元,2008 年为499396.70元x 1.5%=7490.95元,2009年为(261362.49元+106316.35元)x 1.5%=5515.18元,合计17940.06 元。
四、其余服务费用
被告认为,2004至2009年,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后,按合同约定应扣原告其余服务费用,合计金额为103757.34 元,具体为:
2004 年:1、进场费6000元,2、新增商品进场费4000元,3、改装广告费3000元,4、堆台位置费500元,5、促销区域位置费500元,6、促销广告费(100 元x46) 4600元,7、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x5) 1000元,8、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9、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l人1000元,合计为24600元。
2005 年:1、进场费6000元,2、新增商品进场费4000元,3、堆台位置费500元,4、促销广告费(100元x23)2300元,5、节假日促销广告费销广告费2000元,6 、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 元,7、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8、促销员管理费1人1000元,9、门店改建费3000元,合计为21800元。
2006 年:1、堆台位置费500元,2、宣传广告费(100元x19)1900元,3、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00元x6) 1200元,4、单店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5、乐购全国周年庆促销广告费2000元,6、新品推广服务费(1000元x4) 4000元,7、促销员管理费1人1000元,8、改装广告费3000元,合计15600元。
2007 年:1、直邮服务费(100元x36)3600元,2、促销费一单店2000元,3、促销费一区域2000元,4、促销费一节假日( 200元x6) 1200元,5、排面翻新3000元,6、新品推广服务费(1000元x4)4000元,7、促销员管理费l人1000元,合计为16800元。
2007 年之前费用相应的服务原告已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提供了2006、2007、2008 年原告签署的《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表明,根据上年度及以往历年的《商品购销合同》、《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的约定,以及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现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与上年度及以往历年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同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原告表示认可和满意,并对《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异议。
2008 、2009 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服务收费合同,但达成口头服务收费合同,被告提供服务后并按约出具了相应发票。2008年:1、促销员管理费1人1000元,2、节假日费400元,3、排面翻新1929.06元,4、其他费用7557.32 元,5、缺货违约金1398.42 元,6、新品推广服务费1000元,7、直邮服务费700元,合计为13984.80 元。
2009年:1、补差6010.64 元,2、排面翻新2886.73元,3、其他费用2666.49元,5、信息服务维护费269.08元,6、直邮服务费1540 元,合计为10972.54元。
原告认为,2004年至2007 年虽然合同约定了上述收费项目,但原告不同意承担,理由为:1、进场费属摊派费用,2、原告没有新增商品,3、其他属服务费用,被告不提供服务依据,原告一概不予认可;《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是被告基于大卖场的强势地位增加的霸王条款,原告要与其签订合同,不得不签署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而该确认书没有具体服务项目和数量,应属无效。2008、2009年,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收到被告扣费发票,故对2008、2009年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4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间的合同明确了上述各项服务及相应费用,2006 、2007 、2008年,原告分别签署了《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表明原告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与上年度及以往历年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并表示认可和满意,对《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异议。现原告推翻当时对被告提供服务的确认,要求被告提供4年前的服务依据真是强人所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扣除原告2004年至2007年相关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2008、2009年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服务项目收费合同,被告是大卖场,原告利用被告平台销售商品,被告确实为原告提供各项服务,双方从2004年开始交易,原告应当知道要承担相应的费用,现原告否认所有费用这不符合交易惯例。被告提供服务后并按约出具了相应发票。审理中,法庭限期要求原、被告提供2008 、2009年账册及原始凭证,同时还告知:若原告不提供视为收到发票,若被告不提供视为没有出具过发票。届时,被告提供了2008 、2009年账册及原始凭证,证明了相应的收费,而原告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提供账册及原始凭证,本院推定被告主张成立。2004至2009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余服务费用合计为103757.34 元。
五、关于39326.20 元退货
原告表示,被告所说10张退货单上39326.20元的退货已收到,但退货款在出具增值税发票前已扣除,其中2006至2009年8张退货单上的退货在《请款对账单》显示已扣除,剩下的2004年630元和2005年5445元的退货,现提供不出在出具发票前已扣除的证据。
被告表示,除20004年630元和2005年5445元的退货外,其余退货在原告提供的《请款对账单》可以体现。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不出2004 、2005年退货已在开具发票前扣除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2004年630元退货、2005年5445元退货是原告出具发票后的退货。
六、关于2005 年被告向案外人被服公司支付9 万余元货款。
被告认为,被告除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外,还向被服公司支付95366元,被告向被服公司付款就是向原告付款,因2004年之前被服公司与被告合作,之后由原告取代被服公司与被告进行业务,被服公司和原告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属关联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没有委托被服公司向被告收款,被服公司和原告虽然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是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与被服公司也存在交易。
本院认为,被服公司和原告虽然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是两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与被服公司也存在交易,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服公司收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服公司和原告人格混同,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服公司代原告收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货款的金额:增值税发票金额2005757.08 元一已付款1047518.22 元一月返利116597.94 元一年返利17940.06 元一其余服务费用103757.34 元一退货6075元=71386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家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3868.5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4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巧凤
审判员 梁元
人民陪审员 王宜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童非